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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显示,燕某、郑某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同时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和管理员。某日晚间,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委会不依法办事,便在业主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业委会成员名单。群聊过程中,徐某逐渐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在群里开始“激情发言”,使用“愚蠢”“low”“没有人格”“阴沟里放臭气”“回头清算”等侮辱人格和威胁性言论攻击他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本案中,管理员郑某将其认为发言不当的徐某移出群聊,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次135123,COM,燕某、郑某在群内未发表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135123,COM,且未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受燕某、郑某指示,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综上,徐某被移出群组的行为不构成可以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135123,COM,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认为,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被移出微信群组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北京四中院二审驳回了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法院审判权的界限进行合理划分135123,COM,既是充分尊重社会自治空间的表现,也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要求。”北京四中院释法指出,本案中,燕某、郑某作为群主、管理员,避免了群成员间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是履行群管理员职责的正确表现。该案在厘清群组管理者相应管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确认了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网络社会的自治空间范围及审判权介入网络社会生活的边界划清了界限。

🈳(撰稿:浦萱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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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戚媛纨♋LV7六年级
      2楼
      伍兹迎第100轮美国大师赛♡
      2024/09/03   来自慈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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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雅海LV4大学四年级
      3楼
      平均年薪相差14倍,美国的大厂繁荣,靠印度的廉价劳动力?⚤
      2024/09/03   来自昌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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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泽丽✨LV6幼儿园
      4楼
      读懂夜校走红背后的文化需求🎫
      2024/09/03   来自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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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习平琪LV0大学三年级
      5楼
      为什么大家都看好香薰蜡烛出海跨境赛道?🕘
      2024/09/03   来自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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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储欢欣🌗🦗LV8大学三年级
      6楼
      外交部:敦促美方立即停止对中国的网络攻击☐
      2024/09/03   来自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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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阎怡剑LV4大学四年级
      7楼
      生态成产业,青山变金山(现场评论)♭
      2024/09/03   来自涪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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